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牟林翰與被害人陳某某(女,歿年24歲)確立戀愛關系。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9日,二人曾在北京市某學生公寓以及陳某某的家中、牟林翰的家中共同居住;2019年1月至2月,牟林翰、陳某某先后到廣東及山東與雙方家長見面。
2019年1月起,牟林翰因糾結陳某某以往性經歷一事,心生不滿,多次追問陳某某性經歷細節,與陳某某發生爭吵,高頻次、長時間、持續性辱罵陳某某,并表達過讓陳某某通過“打胎”等方式以換取其心理平衡等過激言詞。同年6月13日,陳某某在與牟林翰爭吵后割腕自殘。8月30日,陳某某在與牟林翰爭吵后吞食藥物,被牟林翰送至醫院采取洗胃等救治措施,院方下發了病危病重通知書。2019年10月9日中午,陳某某與牟林翰再次發生爭吵。當日下午,陳某某獨自外出,后入住某公館房間,服用網購的藥物自殺,當日16時19分至22時30分,被告人牟林翰通過多種方式聯系、尋找陳某某,后于當日22時55分將陳某某送至醫院救治。
2020年4月11日,陳某某經救治無效而死亡。經鑒定,陳某某符合口服藥物中毒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牟林翰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經審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蔡某某因被害人陳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及喪葬費,共計73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牟林翰符合虐待罪中的犯罪主體要件。牟林翰與被害人不但主觀上有共同生活的意愿,且從見家長的時點、雙方家長的言行、共同居住的地點、頻次、時長以及雙方經濟往來支出的情況可以反映出客觀上二人已具備了較為穩定的共同生活事實,且精神上相互依賴,經濟上相互幫助,牟林翰與被害人之間的共同居住等行為構成了具有實質性家庭成員關系的共同生活基礎事實,二人的婚前同居關系應認定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員關系。
法院經審理認為:從辱罵的言語內容、辱罵行為發生的頻次、時長、持續性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而言,被告人牟林翰對被害人的辱罵行為已經構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為,且達到了情節惡劣的程度。在被害人精神狀態不斷惡化,不斷出現極端行為并最終自殺的進程中,被告人牟林翰反復實施的高頻次、長時間、持續性辱罵行為是制造陳某某自殺風險并不斷強化、升高風險的決定性因素,因此與被害人的自殺身亡這一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綜上,法院認為,被告人牟林翰虐待與其共同生活的同居女友,情節惡劣,且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虐待罪,應予懲處。綜合考慮牟林翰犯罪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其認罪態度等因素,法院對其依法量刑。
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蔡某某所提訴訟請求,法院認為,被告人牟林翰一方已支付的20萬余元醫療費應予以扣減;喪葬費中過高部分不予支持;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最終,根據醫療費的實際發生情況,以及喪葬費的計算標準,法院依法作出相應判決。(完)